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勇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勇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勇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告潘勇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6月24日14時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由 莊惠 鈞擔任店員及 邱雅慧 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里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戰酒黑金龍高粱酒2瓶(共值新臺幣878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莊惠鈞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前開商店門市之店長邱雅慧而與邱雅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