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號原告 楊湘雲 被告 楊明輝
陳 楊月春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楊明珠 楊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受扶養人 楊燕山 、 楊陳娥 之子女,楊燕山、楊陳娥目前與原告同住於位在嘉義縣○○市○○路○段○○○號之住處,由原告奉養、照顧,原告因此支出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1,203,498元,此等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核屬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上開受扶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