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54號聲請人 黃耀震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年
5月26日刊登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5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2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貿易有限│黃耀震│第一銀行高│00000000000│45,150元│107年5月11日│0000000││││公司○○○││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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