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6號聲請人丙○○兼 張林末
丁○○兼張林末之乙○○兼張林末之相對人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丁○○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兼張林末之繼承人)、丁○○(兼張林末之繼承人)及乙○○(兼張林末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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