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村
吳美慧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部分,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560號」及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之記載,顯分別係「106年度偵字第756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之誤寫,然並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