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保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曹保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年4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年1月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 蕭裕文 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倘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自承於大陸、越南均有事業,配偶 阮明理 亦在越南等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三)被告於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其配偶、子女並非不能來臺居留,使一家得以團聚以免家庭破碎,且被告僅空泛表示欲處理在國外迫在眉睫的公事,然參諸現今我國與各國間網路電信通訊均甚便捷,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並無被告必須親身前往而不能委諸他人前往聯繫處理之情形,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再者,被告曾有經偵查檢察官合法傳喚卻滯留海外不歸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原審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自103年1月7日返國即被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迄今長達一年多,歷經法院多次審理隨著案情逐漸明朗,並無積極證據指出被告有積極涉案的情形,據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已嚴重侵犯到被告謀生及生存權利,且伊每週均按規定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祈能考慮先行解除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處理伊在海外迫在眉梢的公事與瀕臨破裂的家庭,伊願意讓法院加重擔保,辯護人亦願意提供職務保證或殷實商人之人保或鋪保作為擔保伊能屆時到庭審理之保證。又伊長期於臺灣、中國及越南經營投資顧問及基礎建設工程等事業,而該等事業項目較為專業、講究先機,相關會議密集與協商相當繁重,伊從未假他人之手,此有伊諮詢服務委託合同、廠辦租賃合同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附於原審卷),上開事項基於商場信賴關係,無法假手他人,因此,目前伊辛苦經營之事業,正處於屢屢虧損,瀕臨倒閉之危機。
(二)伊確為配合此次司法調查程序而回國,並非遭通緝被緝獲遣回臺灣,此亦有證人 徐嘉濱 所具陳述狀正本可按(附於原審卷),伊回台後,僅留配偶照顧稚齡子女,近期伊之配偶情緒相當不穩,已多次表示離婚之意,伊卻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能為力,可否挽回即將破裂之婚姻,尚在未定之數?此項事實苟非當事人本人親自身歷其境,豈能體會即將遭家變或婚變之心情?
(三)伊於偵查期間不克到庭時,業已具狀請假,實非刻意逃匿,對於原審之強制處分內容均恪遵無違,檢察官於103年
3月11日傳訊伊到案說明,伊亦如期報到並交代本案始末,又伊護照已遭註銷,亦無逃亡之虞,而檢察官起訴以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重罪,情輕法重,原裁定駁回聲請,確屬有失衡平及有違比例原則。
(四)若鈞院仍有所顧慮,伊願意尋覓殷實商人之保證函,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第八屆、第九屆總會長並願出具保證書保證伊人能如期到庭審理,有保證書正本附卷足憑,辯護人並願以職務身分作擔保,確保法院審判時伊均能到庭,懇請鈞院鑒核,賜准解除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或單次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伊願遵守鈞院所定之任何條件,及抵達越南河內後,定時向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報到,並會如期返國接受審判云云。
三、惟查:
(一)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1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前開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節,有原審法院103年
1月9日訊問筆錄及103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36至43、51頁)。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多次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並經本院多次駁回被告之抗告等節,亦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而未返國,檢察官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予拘提,並於10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被告之請假狀、委託書、個人入出境資料、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19491號卷第4、5、8、9、16、
19、21頁)。被告前雖以徐嘉濱陳述狀指稱被告係主動投案,然此起因係被告經通緝後,臺北地檢署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被告護照,被告因此不利出國經商始與調查人員聯繫,且其從柬埔寨金邊返回越南時,即遭越南入出境管理人員查出其護照被註銷而解送回臺,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函、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491號卷第2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3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長期在中國大陸及越南經商,並擔任越南臺商總會河內分會理事,家庭生活亦主要在越南(同上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既有長期經營之人際網絡與資金,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國外之能力,是原審以被告日後於審理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至國外滯留不歸之虞,並非無稽。抗告意旨以被告係配合此次司法調查程序而回國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以其因遭限制出境及遵期報到,所營事業面臨倒閉危機,已無法謀生,且被告之配偶因在越南獨自負起照顧子女之重擔而身心俱疲,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阻止被告配偶、子女來臺會面團聚,且現今參與跨國業務、貿易者眾,本不乏親人聚少離多,但以現今交通、通訊科技之發達,當可利用通訊設備以解相思之苦;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至被告稱所經辦業務須由其本人親自為之,無法假手他人云云,惟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被告就所經營事業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同步視訊等方式,或亦得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專業能力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要非其出境親自為之不可。被告以視訊會議、委請代理人等方式替代參與,在商務接洽之效果上,固然仍有一定之落差,但衡以本案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倘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原審因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無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