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159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 曾柏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㈠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曾柏淵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㈠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2月27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51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20872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緣相對人曾柏淵於民國100年3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㈡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2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2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①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②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③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④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⑥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⑦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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