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宥憲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宥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憲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夜間11時許,與其胞姊 王誼蕙 同至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與萬青街118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與萬菁街18巷口」)之「壽德公園」內,遛渠等所飼養之黃白花色混種犬及哈士奇犬各1隻,因前開犬隻在該公園內便溺, 李立仁 見狀上前制止,因而與王宥憲、王誼蕙發生口角衝突,詎王宥憲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繫於前開黃白花色混種犬身上之狗繩向前甩動,指使該犬向前撲咬李立仁之左大腿處,致李立仁左大腿受有3×3公分表淺裂傷之傷害(毀損褲子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立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王宥憲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憑性,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 吳月汾 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目睹案發過程,只是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吵聲音,本院認其證詞並無證據價值,爰不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證人 陳聖育 係案發後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且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證詞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問題,要屬二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聖育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六、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或言詞陳述,雖有部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71、111-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其胞姊王誼蕙同至「壽德公園」內,遛渠等所飼養之黃白花色混種犬及哈士奇犬,因告訴人制止其等讓犬隻在該處大小便,被告及王誼蕙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所牽之黃白花色混種犬即撲咬告訴人之左大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3×3公分表淺裂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黃白花色混種犬是在伊係疏於注意之下咬傷告訴人,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豢養之黃白花色混種犬為家犬,並未受過專業訓練或軍事訓練,難以想像被告可以用命令方式故意唆使該犬傷害告訴人,被告所為只是過失傷害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證人王誼蕙於上開時、地,因所遛犬隻在壽德公園內便溺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所牽之黃白花色混種犬當場撲咬告訴人之左大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3×3公分表淺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人陳聖育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57頁、偵續卷第40頁反面-41頁),並有被告與王誼蕙所飼養之黃白花色混種犬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8月1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聖育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告訴人左大腿傷口及所著短褲破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32頁、原審卷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案發時被被告所飼養之黃白花色混種犬身上繫有狗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犬隻及狗繩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4頁)。觀之該等照片之狗繩形式,該繩除有可供斜背於飼主身上之背帶部分,並有一段繩索可供犬隻在飼主身旁一定範圍內活動,亦即犬隻被繫上該狗繩後,仍有在飼主身旁近距離範圍內自由活動之空間,飼主亦可以甩繩之方式對於犬隻下達意思。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開犬隻咬傷告訴人一事,一再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此部分事實,足認其確有臨訟飾卸之情事,其辯解已有難以全部信為真實之可疑。且查被告案發時將繫於黃白花色混種犬身上之狗繩向前甩動,該犬即向前撲咬告訴人之左大腿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問:發生糾紛的經過?)當天晚上被告牽狗在案發地點那邊大小便,我住在附近看到被告牽狗進去公園,我勸被告不要讓狗在那裡大小便,我和被告因此吵架,被告手上的繩子往前一甩,他牽著的狗就過來咬我,然後被告就把繩子拉回去,狗就回去他那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犬隻撲咬告訴人之瞬間,與其一起遛狗之王誼蕙並未目睹(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與證人王誼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見到犬隻撲咬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足見該犬隻撲咬動作係在瞬間完成,其身體活動並隨即回復在被告之控制支配範圍。衡情當時犬隻倘係不受被告控制而自行向前撲咬告訴人,身為飼主之被告對於犬隻突然失去控制之撲咬駭人舉動,絕無未予大聲喝叱制止之理。然徵之證人王誼蕙竟證稱其完全未目睹聽聞此情,足見被告並無出聲制止喝叱犬隻之舉,由此益證犬隻撲咬告訴人絕非係在被告疏於注意下之失控舉動。被告辯稱:黃白花色混種犬是在伊係疏於注意之下咬傷告訴人一節,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此情徵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被告針對「你有沒有放狗咬他(李立仁)?」之受測問題,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之結果,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含測謊鑑定報告、測謊鑑識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施測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可稽(見偵續卷第56-67頁),益見其實。揆此,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時甩繩縱狗咬傷其左大腿,應非子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憂鬱症,可能導致測謊鑑定出現緊張反應,而發生不正確結果,惟觀之被告於實施測謊前,自行在「病歷」欄填載「無」,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且查被告因憂鬱症接受治療之期間為94年至96年間,其後直至本件案發後之104年2月16日、3月16日始再主訴憂鬱症而回該院診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8-79頁),是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時,是否罹患憂鬱症,已非無疑。況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時,施測人員正式測試前已先行實施熟悉測試,經評估其是否適合施測,始進行正式測試,是縱被告確罹有憂鬱症,亦應不致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5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案發時確有以甩繩方式縱狗咬告訴人之情事。
(四)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將犬隻套圈狗繩之目的,在於供飼主隨時支配與控制所飼養之犬隻,以本件案發時被告、證人王誼蕙與告訴人間因犬隻便溺之事發生口角衝突之情狀觀之,被告甩繩之目的,要屬有意指使犬隻對於告訴人為某些不利之舉動,否則當無故意此為之必要。再依告訴人上開證詞,被告案發時將繫於黃白花色混種犬身上之狗繩向前甩動,犬隻立即向前撲咬,可見該犬隻對於被告甩繩動作之指令,不僅可以領會,且受其行為指令之支配。犬隻既非因被告疏於注意而撲咬告訴人,被告對於犬隻撲咬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結果,自難諉以只有過失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犬隻未接受專業或經軍事訓練為由,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一節,難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甩動狗繩使所牽之黃白花色混種犬撲咬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雖仍未全部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表達歉意,並於民事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旨,惟均因告訴人欠缺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之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113頁反面)。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努力之科刑情狀事由,既已有上開顯著改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遛狗便溺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竟甩繩縱狗咬傷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惟已對於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對於和解已做出真摯努力,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素行,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