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06、10283、104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6日之前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路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全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致使乙○○、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標購上開商品,並依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丙○○系爭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收到所標購之商品,才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刊登以詐騙被害人乙○○之拍賣網頁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第10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刊登以詐騙被害人甲○○之拍賣網頁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第10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9月9日彰營字第000000000函及檢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儲金人紀要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267號卷第17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第15至17頁)、乙○○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第10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第16頁)、甲○○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即成年之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成年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乙○○│98年8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之前某時,││││16日晚上│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11時55分│Ericsson」照相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使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3住處上網│││││觀覽該網頁之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98年8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之OK便利商店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丙○○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2│甲○○│98年8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之前某時,││││17日凌晨│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1台││││0時30分│之虛偽訊息,使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鄉│││││大通街73巷2號親戚住處上網觀覽該網頁之被害人│││││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98年8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612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