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烽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陳烽傑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735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