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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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林以榮 訴訟代理人 林倍仲 被告 賴泓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㈡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在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調解時,表示願給付原告2萬元,且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於101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惟迄今均未給付。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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