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張振慧 被告 張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振慧、張富強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8)及其上同段215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振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
司)邀同被告張富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43,919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張富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張富強為文通公司與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應始於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102年2月21日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然被告張富強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卻於同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8)及其上同段215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張振慧,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張富強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致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振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張富強之聯徵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查:被告張富強於102年12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振慧,並於102年12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張富強對原告負有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振慧後,名下僅餘殘值所剩無幾之車齡已逾16年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一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間之該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張振慧應將該等不動產於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3,375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且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