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0月23日止,利息前二個月按年息
10%計算,第三個月起按年息18.5%計算,分50期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當
其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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