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2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3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
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
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每次100
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
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卡後,自94年8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金263310元,已到期利息4608元、帳務
管理費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
稱:現在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計算附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月 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