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咬仔竹46號之12,惟
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參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而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14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為期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
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時,依民法第321條、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
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詎被
告僅繳交至94年9月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餘額二十四萬六
千一百二十一元、前期未收息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未清償,共
計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