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其中審判法官「吳啟民」,應更正為「林明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其中審判法官「林明俊」,誤載為「吳啟民」,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