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8,193元及待收
利息7,890元未清償,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
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利息,合計771元。(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9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
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契約上之簽名及所欠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以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合
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