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丙○○
丁○○相對人即原告戊○○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0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所涉犯刑事詐欺案件,目前尚在訴訟進行中,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以確定被告是否有民事責任為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是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係在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為,即與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始涉嫌犯罪之情形有間,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之審判本可自為調查審理,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