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表示原審量刑太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除此之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不良素行、竟復為圖私利販賣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CD片,漠視輕踐他人智慧財產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詎,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林宗成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