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甲○○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表示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除此之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情,認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違反法律規定,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不可謂輕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不妥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林宗成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