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且此所謂「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包括修正前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事件、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保存遺產事件。蓋上開事件均與無人承認繼承有關,其管轄法院,以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為求體例簡明,乃以「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予以概括,此觀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規定甚明。是故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 林奕強 於民國95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7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第1076建號之建物予聲請人設定首順位抵押權192萬元。嗣被繼承人甲○○於97年4月15日死亡,惟因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恐因延宕而致使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奕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7年4月15日死亡,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1段261巷8弄14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6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