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兆彬企業有限公司兼上甲○○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彬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兆彬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臺灣郵政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獎勵利率加碼年率1.6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兆彬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被告兆彬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後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後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兆彬公司自94年
8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818,608元(依當時利率為2.165%+1.65%=3.815%)未清償,並經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將其所欠款項轉列催收款,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甲○○、乙○○為兆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催收款項帳卡4份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2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彬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818,608元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前開尚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利息│利率│違約金│原貸金額│││幣)│││││├──┼───────┼─────┼───┼───────────┼─────┤│001│818,608元│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10,000,000││││8月24日起│率│民國95年12月26日止,逾│元││││至民國95年│3.815%│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12月26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止,按右開││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利率計算。││。││││├─────┼───┼───────────┤││││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12月27日起│率│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4.815%│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率計算。││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