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2月24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5月12日確定;又於96年12月12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駁回上訴,而於97年6月27日確定;復於97年2月15日,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9月22日確定;現尚未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影本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及3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且其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即不再宣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