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12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4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97年度執字第14259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犯賭博罪,准予罰金易服勞役5日,復於97年10月7日至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在案,然受刑人所犯該罪係處罰金銀元3,000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計算標準,應易服勞役10日方謂執行完畢,則此僅聲請人於本件准否聲請減刑前,就受刑人所犯刑之一部先予執行,要難謂已執行完畢,自仍應予減刑,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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