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峰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與其他犯罪罪質不同,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又各罪犯罪日期均有相當間隔,犯罪原因不同,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其所犯行對公共秩序或被害人之財產侵害並非輕微,犯罪危險性不低,不宜輕縱,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