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修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修銘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107年度聲字第490號,該裁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410號);又另犯毒品等案件,前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該判決執行案號為:同署109年度執字第2742號),上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指揮分別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抗告人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2年4月28日南檢文甲112執聲他464字第1129030192號函文函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係以技術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違法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其所指之前述執行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410號、109年度執字第2742號)各罪(共22罪),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9年7月29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更甲字第1805號),就抗告人有期徒刑部分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此有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109年度執更甲字第180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內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臺南地檢107年執字第5409號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9年聲字第490號」、「臺南地檢109年執字第2742號編號12至2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7號)」等案件,檢察官業已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未同意就其該些犯罪定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應有不當乙節,顯係誤會,並無所據。是以,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業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執行中,故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其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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