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9、16550、165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2、10518、12261、12264、14966、15839、22966、17837、2751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 黃鐦逸謝美燕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遭詐騙之金錢,應認態度欠佳,又被告並非目不識丁、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犯下國內相當重視且屢屢宣導不應輕信他人交出帳戶之詐騙犯行,原審刑度是否過輕,仍有審酌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23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畢業,家有○○,目前從事○○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經查,於原審僅被害人 謝慧玲 、謝美燕、 蔡純香 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原審卷二第227、229、231頁),嗣謝美燕、蔡純香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謝美燕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云云,尚有誤會;另於本院僅被害人黃鐦逸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原審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且未提起上訴,足見尚有悔意,是原審審酌: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23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雖被害人謝慧玲、謝美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應從重量刑,被害人黃鐦逸則到庭陳述應從重量刑等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鐦逸、謝美燕之請求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2073號(其中被害人 呂恬儀邱秀貞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22部分)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25-132、225-230頁),因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一節,已如前述,是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至為灼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楊仲萍、吳維仁、呂舒雯、 黃淑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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