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佈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九萬元)。」,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