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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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吳得利 被告 吳慶祥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被告 吳仲警
吳三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霖 被告 吳時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0年8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