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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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746號聲請人 李清源
李清全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李忠達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忠達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忠達遺產之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忠達於109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李清源、李清全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忠達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李金水 、 張紡 ,固於109年8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923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繼字第366號、10
9年度繼字第92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順位在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李金水、張紡繼承其繼承權,聲請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清源、李清全,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