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然稽之被告僅有於民國89年4月6日至89年5月8日短暫入境臺灣地區,且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來臺地址又係填寫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而非上開原告所陳報之臺南市○○區○○里○○00號,審以被告目前業已離境,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臺灣地區以外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09年3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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