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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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6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8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2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①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②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未依限履行緩刑之負擔2萬元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繳款查詢單、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未依限履行緩刑之負擔,及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其所犯前、後兩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受刑人無視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輕忽交通安全,顯然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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