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道維與 張怡 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居民,且都是在網路臉書(FACEBOOK)內「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團」(下簡稱上開討論團)之成員,在上開討論團內,對於恆春半島相關議題發表言論。張道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
2日23時56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聯結上開討論團,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本名對暱稱「 張麗絲 」之張怡,辱罵「王八蛋」、「嘴砲」之語,供上開討論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致生損害於張怡之名譽。
二、案經張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述網頁上對暱稱「張麗絲」之人,以「王八蛋」、「嘴砲」等語辱罵,且該留言足以該討論團內之不特定多數成員觀覽等情,惟辯稱其辱罵對象為「張麗絲」,而告訴人張怡另有以本名申請臉書帳戶,且於該討論團中「張麗絲」曾主張自己是男性,則告訴人張怡為女性,故其辱罵之對象自非告訴人張怡;再依臉書之使用條款規定,一個人只能申請一個帳戶,告訴人既主張其既已以本名申請帳戶,又主張「張麗絲」亦為其所申請,顯已違反臉書使用規定,自不得主張權利被法律保障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上開討論團中以「王八蛋」、「嘴砲」等語辱罵以「張麗絲」名義留言之人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列印上開臉書網頁之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而「王八蛋」「嘴砲」等語,均顯屬侮辱、貶抑人格之用語,被告發言之場所為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網頁,故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辱罵之對象「張麗絲」,該「張麗絲」之帳戶為告訴人所申請、使用,故該以「張麗絲」名義留言之人即為告訴人張怡,此經告訴人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請告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所辱罵之「張麗絲」即為告訴人張怡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
①上開討論團管理員( 蔡小憲 )之公告留言:「本團新設法律顧
問:張怡大哥」、「管理團及法律顧問張律師討論過」、「法律顧問張怡大哥您談談毀謗的要件」(偵卷第43、47頁)、「張麗絲」之臉書身份資料所載「中華民國律師」(偵卷第45頁)、「張麗絲」留言「…為何我們薪水這麼低,第四台費用這麼高?…」等語後,管理員蔡小憲即回覆「消費問題有勞張律師幫忙大家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106年4月11日「張怡」留言「國軍補助一戶四萬今年又槓龜了…」等語後,隨即有該討論團成員留言「下次出來選鎮長,我一定投給妳」、「…我100年前就叫張律師出來選鎮長了,無奈她有她的矜持啊」」、「…大家很期待有個有能力的女鎮長來服務」等語(偵卷第107頁),可見,不論依網頁管理員或其他成員之發言,均知該討論團中之律師,即是「張怡」、「張麗絲」。
②依上述偵卷第107頁之網頁截圖所載,於「張怡」在上開討論
團中的發言之下,其他成員之回應:「下一次出來選鎮長」、「我100年前就叫張律師出來選鎮長」、「張麗絲你選我投你…」、「大家很期待有個有能力的女鎮長來服務」等語可知,參與該討論之討論團成員,均知道該「張怡」就是「張律師」,且其中有數人簇擁「張怡」「張律師」參選鎮長,進而成為「女鎮長」等情,可見參與該討論團之成員,均知告訴人張怡就是該討論團中惟一具有律師資格之「張律師」及「張麗絲」;此外,上述留言尚有強調「女鎮長」者,可知參與討論者均知「張怡」「張律師」「張麗絲」是女性,而可徵被告所辯,其認為其所辱罵之對象是「男性」的「張怡」,而非本案告訴人(女性、張怡)等語不實。
③依警卷第25頁,即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留言截圖內容所示
,被告係留言稱「追根究柢,設垃圾桶收清潔費張小姐你們家也一半的功勞」等語,足見其明知所指摘、辱罵之張麗絲為女性,其辯稱認為所辱罵之對象是男性,而非本案告訴人(女性、張怡)等語不實。
④承上同頁留言內容,被告稱「無限支持張律師出來選恆春鎮長
,不然你也是王八蛋和嘴砲」等語,可見其所指之「張律師」就是前述其他留言者,在「張怡」發言後留言「下一次出來選鎮長」、「我100年前就叫張律師出來選鎮長」、「張麗絲你選我投你…」、「大家很期待有個有能力的女鎮長來服務」中,所指之「張怡」「張律師」「張麗絲」。
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張麗絲』曾對我恐嚇、貶低
,所以我才會辱罵『張律師』及『張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見其主觀上亦確知、確認「張麗絲」「張律師」「張小姐」是同一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認為「張麗絲」是男性(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偵查中所辯「我指的是張律師,與張麗絲不同人」(偵卷第15頁)、「張律師是我的朋友,張律師現在在網路上也消失了,我找不到他的人」(偵卷第17頁)等語,均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遭被告於上開討論團中以「王八蛋、嘴砲」等語辱罵之人,確為本案之告訴人張怡無疑,故本案之告訴及檢察官之起訴均屬合法;且被告所辯其所辱罵的,「是男性的張麗絲」、「是其朋友張律師」,並非本案告訴人張怡等語,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主張,依臉書之使用條款規定,一個人只能申請一個帳戶,則告訴人既主張其已以本名申請帳戶,又主張「張麗絲」亦為其所申請,顯已違反臉書使用規定,自不得主張權利被法律保障等語。然該使用規定縱然存在,亦僅規範臉書管理者與使用者間雙方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要與我國刑事法律之規範無關,更不得據以逕認被告因此可對他人恣意辱罵,或成為阻卻其違法之理由或依據,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僅係因不滿告訴人關於恆春地區公共事務之意見,即於網路上辱罵告訴人、且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一再翻異供詞及辯解,未見任何歉意或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依警詢筆錄所載)學歷為高職畢業、(依當庭所述)職業為墾丁地區攤販、辱罵告訴人所用之文字、場所,因而造成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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