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梅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532號、第67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梅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梅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接寬謝美香 2人,共計4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採 足1人,共計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至苗栗縣○○市○○里○○000號之楊梅月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扣得楊梅月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對楊梅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梅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3頁),辯護人及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援引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9頁),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二)。本院審酌證人吳接寬、謝美香、 黃採足 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吳接寬、謝美香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附表一販賣甲安非他命、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許○○(真實姓名詳卷),請求函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許○○是否已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第59頁),經本院函查結果並未查獲毒品來源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8日苗檢 鑫荒 107偵6532字第108000895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4次,販賣之對象為2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78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科學園區上班,後因末梢血管病變截肢,最近幾年沒有工作,生活靠之前的積蓄及政府殘障津貼補助之經濟狀況,及配偶過世、目前獨居,因截肢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76頁),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所用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接寬部分,被告之男性友人(下稱甲男)雖有使用該電話與吳接寬通話,然與販賣毒品無關(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採足部分,被告使用該電話與黃採足通話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黃採足送雞湯至被告住家予被告時,因被告知悉黃採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採足,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係供被告
於附表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二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吸食器、編號4之玻璃頭,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附表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本院卷二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㈥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二第7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吳│㈠107年8月29│吳接寬於107年8月29日上│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6532卷│楊梅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接│日上午9時30│午9時22分許,持用093754│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一第32頁、卷│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寬│分許;苗栗縣│0557號行動電話與甲男持用│二第73至7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頭份市 亞東 電│楊梅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2.證人吳接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子遊戲場前。│行動電話聯繫(與購毒無關│6532卷第103至105頁、第111頁、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107年8月31│),吳接寬於左列時間㈠,│152至154頁)。│追徵其價額。││││日下午5時許│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向│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同上。│楊梅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及電話附表(偵6532卷第27至29頁)。││││││包,楊梅月當場交付甲基安│4.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予吳接寬,吳接寬交│品目錄表(偵6532卷第41至43頁、第47│││││2000元、甲基安│付1500元現金予楊梅月(賒│至53頁)。│││││非他命1包(重│欠500元),嗣於左列時間│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6532卷第│││││約0.5公克)│㈡,在左列地點,交付賒欠│57至67頁)。││││││之500元予楊梅月。│6.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22分35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532卷第12│││││││1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32卷第11│││││││7至119頁)。│││││││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32卷第139頁)││├─┼─┼───────┼────────────┼──────────────────┼────────────┤│2│吳│107年10月22日│吳接寬於107年10月22日凌│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6532卷│楊梅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接│下午6時30分許│晨1時30分、上午8時43分│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寬│;同上。│、9時12分許,持用093754│81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0557號行動電話與楊梅月使│2.證人吳接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532卷第105至109頁、第111頁、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楊梅│154至15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月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3.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71號通訊監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元、甲基安│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書及電話附表(偵6532卷第35至37頁)│││││非他命1包(重│予吳接寬,並當場各自交付│4.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現金,│品目錄表(偵6532卷第41至43頁、第47││││││完成毒品交易。│至53頁)。│││││││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6532卷第│││││││57至67頁)。│││││││6.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10月22日凌晨1時30分19秒、│││││││上午8時43分18秒、9時12分28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532卷第121至│││││││123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32卷第11│││││││7至119頁)。│││││││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32卷第139頁)││├─┼─┼───────┼────────────┼──────────────────┼────────────┤│3│謝│107年11月5日│謝美香於107年11月5日,│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楊梅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美│上午11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6532卷第315頁、第321頁、本院卷一│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香│;苗栗縣頭份市│LINE帳號 香香 )與楊梅月使│第32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蘆竹 里蘆竹 129│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之楊梅月居處│(LINE帳號 金燕子 ),以LI│2.證人謝美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內。│NE通訊軟體聯繫見面,由楊│6532卷第237至239頁、第288至28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梅月於左列時、地以500元│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532卷第29│││││500元、甲基安│包予謝美香,並當場各自交│5至305頁)。│││││非他命1包(重│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完│4.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約0.2公克)│成毒品交易。│品目錄表(偵6532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3頁)。│││││││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6532卷第│││││││57至67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32卷第24│││││││3至245頁)。│││││││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32卷第273頁)││├─┼─┼───────┼────────────┼──────────────────┼────────────┤│4│謝│107年11月27日│謝美香於107年11月27日,│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楊梅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美│晚間8時許;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6532卷第315頁、第321頁、第361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香│上。│LINE帳號香香)與楊梅月使│362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82頁、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第73至74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INE帳號金燕子),以LI│2.證人謝美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即各中獎新臺幣貳佰元之統││││400元(以2張│NE通訊軟體聯繫見面,經謝│6532卷第237至239頁、第289至290│一發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200元中獎統一│美香表示欲以中獎發票2張│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發票充作價金)│(各200元)共400元之代│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532卷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價,向楊梅月購買甲基安非│7至311頁)。│││││1包(重約0.2│他命毒品,由楊梅月於左列│4.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公克)│時、地,同意以400元之價│品目錄表(偵6532卷第41至43頁、第47││││││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至53頁)。││││││謝美香,並當場各自交付甲│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6532卷第││││││基安非他命及統一發票2張│57至67頁)。││││││,完成毒品交易。│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32卷第24│││││││3至245頁)。│││││││7.中獎統一發票2紙照片(偵6532卷第32│││││││7至329頁)。│││││││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32卷第273頁)│││││││││└─┴─┴───────┴────────────┴──────────────────┴────────────┘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1│黃│107年8月16日│楊梅月於左列時間、在左揭│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楊梅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採│晚間11時許;苗│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6532卷第315頁、第321頁、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柒月。│││足│栗縣頭份市蘆竹│包予黃採足。│第32、82頁、卷二第74至75頁)。│││││里蘆竹129號之││2.證人黃採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楊梅月居處。││6532卷第167至169、222至22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32卷第│││││甲基安非他命1││181至191頁)。│││││包(毛重約0.1│││││││公克)││││└─┴─┴───────┴────────────┴──────────────────┴────────────┘附表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地點││││├─┼───────┼────────┼───────────────────────┼────────────┤│1│107年11月28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偵6532卷第33頁│楊梅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上午6時許;苗│於玻璃頭內燒烤後│、第320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82頁、卷二第74│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栗縣頭份市蘆竹│產生煙霧,吸食煙│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里蘆竹129號楊│霧之方式,施用甲│2.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梅月居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偵6532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6532卷第57至67頁)│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4.採尿同意書(偵6532卷第73頁)。│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4所示之物,均沒收。│││││6532卷第75頁)。││││││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6766卷第173頁)。││└─┴───────┴────────┴───────────────────────┴────────────┘附表四:扣案物┌─┬────────────────┬─────────────┬───────────────┐│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1.56公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偵6532卷第69頁)│├─┼────────────────┼─────────────┼───────────────┤│3│吸食器│1組││├─┼────────────────┼─────────────┼───────────────┤│4│玻璃頭│1個││├─┼────────────────┼─────────────┼───────────────┤│5│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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