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傳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傳富因精神疾病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剪斷鋼製纜線,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屏東縣○○市○○路○○○○號對面之人行道,趁 韓秉慧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3輛無人看管之際,先持該兇器剪斷繫住
3輛腳踏車前輪金屬纜線之密碼鎖,竊取其中1輛腳踏車得手,並將腳踏車騎回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復承前竊盜犯意,於同(20)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橘色腳踏車重返上址犯罪地點,以一手操控橘色腳踏車,一手扶住另一輛腳踏車之方式,竊取第2輛腳踏車(被告所竊腳踏車其中一輛為藍椅金框,另一輛為附置物籃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得手後返回住處。嗣韓秉慧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偕韓秉慧至翁傳富上址住處,經翁傳富同意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韓秉慧所有上開腳踏車1輛(已拆解,特徵為藍椅金色輪框,拼湊後仍有缺件)、捷安特腳踏車之前置物架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秉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翁傳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牽走一輛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牽走一輛腳踏車,沒有攜帶兇器或工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理解當時之行為是屬於竊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工具,被告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傳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韓秉慧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2-30頁、偵卷第17-18頁及存放袋)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獨自徒步前往韓秉慧停放三輛腳踏車之現場,將腳踏車推倒,蹲在地上破壞鎖鍊後,先徒手牽走一輛腳踏車,帶回住處後,再從住處騎乘一輛橘色腳踏車至現場,再竊取一輛腳踏車,以一邊騎腳踏車,另一手扶腳踏車之方式,將竊得之腳踏車帶回住處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2-30頁、偵卷第17-18頁及存放袋)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所有之三輛腳踏車被竊之前確係綁在一起,亦有證人 韓長澄 提出之照片3張附偵卷可按(偵卷740-41頁),是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有二輛,堪以認定。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已忘記用什麼破壞腳踏車的鎖,或稱當時迷迷糊糊,不知道如何竊取等語。然告訴人韓秉慧所有之三部腳踏車係以金屬纜線之密碼鎖鎖在一起,該密碼鎖之金屬纜線遭人截斷,而竊走其中兩輛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韓秉慧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韓長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密碼鎖金屬纜線遭截斷之照片1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顯見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係使用足以切斷金屬纜線之工具,將金屬纜截斷,然該工具既可用以切斷金屬纜線之密碼鎖條,足見其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原審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針對被告上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屏安醫院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就被告個人史、身體及神經系統、實驗室、心電圖、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實施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目前之精神醫學診斷至少為『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犯案當時之行為雖然未直接受其精神症狀影響,也未達判斷力全然喪失之程度,但是個案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確實因精神疾病而造成顯著障礙,故應能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範疇」等情,有屏安醫院106年9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60442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5-73頁),可見被告確具有精神障礙,且因此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至該精神鑑定報告固記載:「被告並未將所竊取之物送至回收商處是因為擔心自己被誤會偷竊,換言之,被告雖能理解偷竊行為之意涵以及該行為屬於違法,但被告並無法理解案發時之行為即屬偷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經本院再次向屏安醫院函詢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屬違法之情形,經屏安醫院函覆:被告能理解偷竊行之意涵以及該行為屬於違法,但被告不知道自己牽車的行為即為偷竊行為,故鑑定人結論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託福考試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範疇等語,有屏安107年8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7)041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54頁),被告於竊取上開二輛腳踏車後,不敢帶至回收商處變賣,顯係知道其牽走他人腳踏車之行為係屬竊盜之違法行為,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亦不可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任何工具或兇器竊取告訴人之二輛腳踏車,然上告訴人以金屬纜線之密碼鎖捆綁其所有之三輛腳踏車,被告所持之工具既可用以切斷內含金屬纜線之密碼鎖條,有上開密碼鎖照片可憑(警卷第29頁),足見其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
2輛腳踏車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另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偵卷第30頁),復經原審委請屏安醫院針對被告上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屏安醫院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就被告個人史、身體及神經系統、實驗室、心電圖、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實施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目前之精神醫學診斷至少為『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犯案當時之行為雖然未直接受其精神症狀影響,也未達判斷力全然喪失之程度,但是個案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確實因精神疾病而造成顯著障礙,故應能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範疇」等情,有屏安醫院106年9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60442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5-73頁),可見被告確具有精神障礙,且因此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念其在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由被害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可憑(原審卷第40、54頁),可認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本身罹患精神障礙,自我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低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上引之和解書可憑,是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雖為被告持以供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各情,均不足採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否認犯罪,即不足採取。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項,均為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各項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已妥為審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嘉慶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