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云嫻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432,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7.08%。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
106司執消債更7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抾酈?人原於東之港汽車旅館任職,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1,500
元,惟債務人業於106年1月離職,目前則是於第三人趙○仁開設之土豆通訊器材行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每月薪資20,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趙○仁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附卷可稽,應可信其所言為真實,其次,觀諸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確實自106年1月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勞保加保記錄,又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債務人於103、104、105、106年間申報所得分別僅為238,039元、124,623元、223,438元、1,882元,經核算後平均後每月約12,250元【計算式:(000000+124623+223438+1882)/4
8=12250,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近五年之平均收入確實不豐,且亦足認定債務人除上開自承之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債務人所陳薪資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侀酈?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鎮○○街○○○○○
號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陳報數額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9,000元,連同上開租金6,000元,總計15,0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內,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坅鷇酈?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計算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4項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名下所有之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股、宏?眭悒鬫陪迨膝q股份4股,因債務人持有股數甚少又均為零股僅能於每日股市收盤後進行盤後交易,屬變價不易且無甚清算換價實益之財產。其次,大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該公司為未公開發行之公司,未有交易價格之紀錄,亦屬變價不易且無甚清算換價實益之財產。從而上開股份價值擬不予列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合計為99,687元。業據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從而每期清償金額可提高為6,000元。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39,687元【計算式:99687+(20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1,080,00
0元【計算式:(9000+6000)×72=0000000】,所剩459,6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968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13,718元【計算式:459687×9/10=413718】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32,000元,已高出18,282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7.08%││5.債務總金額:6,098,205元。││6.清償總金額:432,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91,817│680│48,960│││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34,878│821│59,112│││股份有限公司││││├──┼────────┼──────┼─────┼──────┤│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65,878│163│11,736│││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234,368│2,199│158,328│││股份有限公司││││├──┼────────┼──────┼─────┼──────┤│5│永瓚開發建設股份│369,956│364│26,208│││有限公司││││├──┼────────┼──────┼─────┼──────┤│6│聖文森商曜誠國際│478,409│471│33,912│││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428,307│421│30,312│││股份有限公司││││├──┼────────┼──────┼─────┼──────┤│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454,907│448│32,256│││股份有限公司││││├──┼────────┼──────┼─────┼──────┤│9│?A誠第一資產管理│192,417│190│13,680│││股份有限公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47,268│243│17,496│││股份有限公司││││├──┼────────┼──────┼─────┼──────┤│││││││總計││6,098,205│6,000│43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