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告 林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