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福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福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起」、第6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萬元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91號被告田福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獅子36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福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5,000元,於民國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福輝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