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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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毓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毓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並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證據欄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毓志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於緩起訴期間內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被告徐毓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巷3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6巷3弄6號住所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6巷3弄6號前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毓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