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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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倒數第2、3行「並對其為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建築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16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此不慎自摔而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至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被告黃福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41巷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坤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4段41巷8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靠近中山棒球場附近,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受傷照片共8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