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炳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八二號審理中」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炳焜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一0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併追撞由 李宗澤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被告呂炳焜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炳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6月17日至98年6月16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82號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李宗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員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對呂炳焜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