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1號被告邱天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88號居新北市○○區○○路94巷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文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仁愛街某處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95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林淑櫻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淑櫻人車倒地,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邱天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櫻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周芳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