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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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二行第一字「至」字應更改為「侵入」,「,行竊」之上應補充記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手提電腦一台」之下應補充記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七萬餘元)」,第三行「黃金三錢」之下應補充記載「(價值三千餘元)」,第四行「逃逸」之下應補充記載「並將竊得之黃金三錢變賣得二千元後花用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 徐詠論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⑶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收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連續竊取機車未遂,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述經判刑確定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相距逾半年,且行竊之方法及竊取之財物均非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另予論處罪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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