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淩晨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其友人 曾雨杰 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二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曾雨杰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及裁定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入所執行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九四四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