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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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滷水、編號4之玻璃燒瓶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3之水桶、編號5之硫酸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魁仔」之成年男子(戊○及「魁仔」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及「魁仔」等人,於不詳時、地,先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第一階段【即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與第二階段【即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行為後,再將已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交由甲○○進行第三階段之純化再結晶步驟【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冰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甲○○則利用不知情之胞弟乙○○在高雄縣○○鄉○○村○○路673之10號經營「同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同喜公司)」而擁有較大型冷凍設備之便,將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所交付之滷水放置在同喜公司之冷凍庫內,以進行將滷水純化再結晶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工。嗣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1樓冷凍庫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滷水2桶;在2樓實驗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滷水1桶、玻璃燒瓶1個及硫酸鋇1瓶等物,經送驗後,上開扣案之滷水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6月6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自白有與戊○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當時係遭到警方及檢察官「誘導」,為幫忙警方作業績,始為上開供述,害伊由A1秘密證人變成製毒共犯,故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次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6月6日向警方及檢察官供稱扣案之滷水係由戊○交付,戊○命其加工淬取滷水之結晶物,被告並於該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追捕戊○,但未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方 景南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3頁);復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檢察官核發拘捕戊○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指認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1頁、偵一卷第20至27、90至9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除供出戊○外,復於97年6月6日及11日警詢時,分別供陳綽號「 阿智 」之男子涉嫌販賣制式手槍及綽號「雞角」之男子涉嫌製造安非他命之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1、1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說實在,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我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陳稱員警或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違法詢問或訊問之情事;又證人即負責偵訊之員警 方景南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被查獲後,在製作筆錄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在問的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有嗜睡、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綜上,足認被告顯係因警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刑之規定,始供出扣案之黑水源自戊○及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積極配合警方追查犯罪,以期能減輕己身之罪責,是其於警詢時之供詞,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警方縱有告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等語,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告知,尚難認有何不當取供之情事。況查,被告明知「製造」毒品之刑度重於「吸食」毒品之刑度(見偵一卷第137頁),卻於97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陳伊與戊○、「魁仔」等人共同製造毒品,雖被告嗣後改稱:伊並未製造毒品,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與戊○有債務糾紛,才故意陷害戊○云云。但衡以被告於97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戊○、「魁仔」等人均未到案,且被告自白製造毒品之犯行,顯較吸食毒品之說法更不利於己,是被告實無捏造事實,故為共同製造毒品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再故意陷害戊○等人之可能;再者,上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扣案之滷水置入同喜公司之冷凍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滷水為液體安非他命,係伊於97年農曆過年前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向「 陳祥瑞 」購買欲自行施用的,且滷水中的結晶物亦可撈出來以玻璃試管燒烤方式施用;警方於97年6月5日上開冷凍庫內扣得之滷水與同年5月3日扣得之滷水是同1批,係警方上次搜索時漏扣之物;伊並未與戊○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上
開時、地查獲之安非他命半成品黑水,是1位叫戊○之男子,年約47歲到50歲左右,拿到高雄縣○○鄉○○村○○路67
3之10號,叫我將安非他命半成品黑水加工淬取出成品;我今日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該處是戊○製造安非他命的地方;我將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入冰箱冷凍庫內結晶,若有結晶再以過濾器過濾出安非他命,再交給戊○;我共幫戊○加工安非他命半成品1次,戊○要親自到高雄縣○○鄉○○村○○路○○○○○○號拿取,但因沒有成品結晶,所以戊○還沒有拿到;戊○雖然本身就有安非他命之製造工廠,但他們自己沒有冷凍庫,所以請我加工;警方提供之刑事口卡片就是我指稱的戊○;警方所查獲之硫酸鋇可以作為食品加工之檢驗劑,也可以作為安非他命製造之中和劑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被告又於97年6月6日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獲之工廠是我弟弟用來做食品加工的,我弟弟不知情,我是自己把安非他命的半成品即黑水拿去冰櫃冰的,因為要讓它結晶;扣案黑水等物,是戊○提供的,戊○叫我拿去冰,製成成品後我要交給戊○,但還沒有交給戊○,因為還沒結晶;檢察官提供的照片中之人就是我指稱的戊○;戊○本身就在製造毒品,但因為他們沒有冷凍庫,那個要零下15度的冰箱,而我弟弟的工廠有此設備,所以讓我加入,參與製造流程;共犯我只認識戊○,但是至少還有「魁仔(台語)」,是三地門人,還有一些人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是誰;戊○欠我錢,約10幾萬,但戊○沒有錢,我有冰箱,於是讓我加入,讓我可以分1份,就是得到賣出毒品的利益,即我將來可以分到毒品賣出去20%的錢,其餘80%是他們4、5人去分;製造毒品我分工的部分,是先將安非他命半成品黑水放入冰箱冷凍庫結晶,再以過濾器將安非他命結晶成品過濾出來,但是還沒有結晶;我還沒有用過濾器做過,戊○應該會教我;搜到的過濾器是食品用的,真正的過濾器是戊○要買過來,但還沒有買過來;我事前即知道「硫酸鋇」是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但也可以是食品的檢驗劑,該瓶「硫酸鋇」是我以2、3百元在嫩江街的原料行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5頁)。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乙○○及方景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32至134、141至14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0張、指認紀錄2份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3、38至40、41、44、45頁;偵一卷第27、163至170、178頁)。又本案相關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驗證物:
⑴編號1(即附表編號1之滷水),疑似安非他命,2瓶,分別予以編號Al、A2。
⑵編號2(即附表編號2之滷水),不明晶體,2瓶,分別予以編號B1、B2。
⑶編號3(即附表編號3之滷水),不明晶體,2瓶,分別予以編號C1、C2。
⒉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8.5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8.42公克)。
⑵①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②檢出NaCl(氯化鈉;俗稱食鹽)成分。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編號A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⑴驗前毛重69.05公克(包裝塑膠瓶重9.27公克)。
⑵①取5.48公克鑑定用罄,餘54.30公克。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59公克。
⒋編號Bl: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8.29公克(包裝塑膠瓶重8.23公克)。
⑵①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②檢出NaCl(氯化鈉;俗稱食鹽)成分。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編號B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⑴驗前毛重68.6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9.48公克)。
⑵①取6.95公克鑑定用罄,餘52.24公克。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59公克。
⒍編號C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10.92公克(包裝塑膠瓶重9.44公克)。
⑵①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36公克。
②檢出NaCl(氯化鈉;俗稱食鹽)成分。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⒎編號C2: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
⑴驗前毛重69.03公克(裝塑膠瓶重11.37公克)。
⑵①取8.25公克鑑定用罄,餘49.41公克。
②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成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1091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2頁及背面)。而依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雖就白色結晶體部分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僅檢驗出氯化鈉(即食鹽)成分,但食鹽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第三階段之「純化再結晶」步驟中,為使滷水結晶所需添加之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7頁)。綜上,被告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滷水,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含量極低,故該滷水應不能算是毒品云云。惟查,經本院將扣案物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之滷水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體則未檢出毒品成分等語,有高醫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67至74頁)。而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亦表示:毒品純度測試係因警方有請領獎金之門檻,並無其他意義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176、177頁)。足見扣案之滷水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固然較低,此或肇因於製毒失敗之結果,但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雖被告自97年6月6日本院羈押庭審理時起,翻異前詞,改
稱:扣案之滷水係伊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向「陳祥瑞」購買欲自行施用的,伊並未製造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先後不一,又與經驗法則相違,其所為之陳述分別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97年6月6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如上述。
⒉被告於97年6月11日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滷水是陳祥瑞「
寄放的」,陳祥瑞已經死了;戊○沒有參與本案,之前講戊○,是因我以為要做A1證人,而戊○與陳祥瑞有認識;與陳祥瑞聯絡之方式為陳祥瑞直接到查獲地點,或是我去原料行找他,陳祥瑞的電話我要看手機才知道;黑水是在96年4、5月份間,陳祥瑞拿來工廠寄放,是陳祥瑞放入冷凍庫的,所以黑水已經被冰1年了;黑水不能直接施用,一定要結晶,才能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
⒊被告於9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
水(含桶重1,170公克)存放在冰箱內會失重及結晶,是因水分蒸發後,結晶物達百分85就會自然結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水(含桶重1,995公克)及編號2所示之黑水(含桶重1,915公克)不會結晶,是因之前有結晶有取出,因為警方將編號1、2之黑水桶封死,水分沒有辦法蒸發,所以不會再結晶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97年9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向陳祥瑞買3公斤多
的液態安非他命,花不到5萬元,約4萬7,000元、4萬8,000元,我要買之前,知道我要買的是安非他命;在我認知,我買的是液態安非他命,可以直接施用,我有施用過液態安非他命,直接滴入玻璃管內燒烤;之所以買到3公斤之量,是因為都拿不到貨,所以1次買多一點;我與陳祥瑞不是很熟,只有見過幾次面,沒有任何交情;我在買之前沒有先看過毒品,也沒有試用過,因為陳祥瑞要1次出清,他說什麼我就相信;我確實有想要結晶,我要買黑水之前,陳祥瑞有跟我說成分不好,所以算我便宜,我就放入冰箱冷凍,讓黑水水份少一點,讓東西的品質變好一點;警方在我住處搜索,發現過濾瓶內含黑水,是我要把結晶物撈出來;於警詢、偵訊中我說替別人將黑水從事結晶的工作,是因當初我怕被關,所以才說謊,我希望趕快問完筆錄,能夠交保出去施用毒品;因戊○欠我錢,且警察要我當污點證人,所以我才提供戊○,事實上不是戊○;我之所以向警方提供戊○,而不提供陳祥瑞,是因我想要推掉扣案黑水是我的這個責任,因為戊○欠我錢,所以我想要陷害戊○;我真的沒有製造、加工的技術;我知道製造毒品比施用毒品嚴重;我不知道硫酸鋇可否為製毒的原料之一等語(見偵一卷第136至138頁)。
⒌被告於97年9月25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於97年6月5日扣
得之液體是黑水,該黑水是我放入冷凍庫內,是為了讓它結晶純化,自己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0頁)。⒍被告於97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加工或製造毒品
;黑水是我跟綽號「小黑」之人買的,他的本名叫陳祥瑞,住在屏東,他跟我說黑水是液體的安非他命,直接可以食用,而且裡面已經有結晶物,他說裡面的結晶物,可以撈出來吃等語(見院卷第13頁)。
⒎被告於97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黑水是在97月4月
底、5月初時,我跟陳祥瑞買的,花4萬多元,買了5、
6公斤黑水,裝1大桶過來;我是要買回來吃的,我買的黑水撈出來就可以吃了,用玻璃試管烤結晶物吃,黑水裡面有結晶物等語(見院卷第46頁)。
⒏被告於98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之前我就認識
戊○,認識有2、3年了;我有跟方景南警員說戊○欠我錢,我要點戊○出來,他專門在買賣毒品及製造毒品,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有部分是向戊○買的;我最後1次向戊○買毒品是凱麗都汽車旅館那次(即96年12月26日被告遭警方查獲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朋友跟他買安非他命,戊○錢拿走了,結果毒品沒有交給我朋友,為了這件事我們兩人發生不愉快;扣案之滷水是我放在那裡準備要吃的,我真的跟陳祥瑞以將近5萬元買的,差不多本案發生1、2個月前(嗣後改稱97年農曆過年前後)跟他買的,陳祥瑞跟我說這是液態的安非他命,我之前有用過,覺得非常好,將液態安非他命直接放在容器,加熱產生煙,吸食煙霧,而且又比結晶的便宜;這些滷水我案發前
1個月才吸過,吸過1、2次;液態安非他命雖然可以吸,但我們吸食安非他命,有時候必須要在容器裡面放入冰塊,降低安非他命的溫度,因為怕燒的時候會焦掉,產生不好的氣味,我把它放入冰箱是為了要降低溫度用的等語(見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背面)。
本院就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綜合以觀,被告對於⑴扣案之黑水究係向陳祥瑞購買後欲自行施用,或由陳祥瑞拿到同喜公司之冷凍櫃寄放,或由戊○交付後命伊置入冷凍庫以共同製作毒品;⑵陳祥瑞交付滷水之時間究為96年4、5月份,或97年農曆過年前後,或本案發生前1、2個月;⑶伊是否知悉扣案之硫酸鋇可以作為安非他命製造之中和劑;⑷扣案之滷水是否能直接施用,或一定要結晶後才能施用;⑸本案伊吸食毒品之方式係要直接加熱滷水以吸食煙霧(即液態安非他命),或撈取滷水中之結晶物以燒烤方式吸食(即固態安非他命)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供是否屬實,誠值懷疑。本院衡以被告於97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尚不知檢察官會因其自白製毒之犯罪事實而向法院聲請羈押,故此時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未做他想,自較可採信。且被告明知「製造」毒品之刑度重於「吸食」毒品之刑度(見偵一卷第137頁),卻於97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陳伊與戊○、「魁仔」等人共同製造毒品之情,雖其嗣後改稱:伊並未製造毒品,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與戊○有債務糾紛,才故意陷害戊○云云,但被告於97年6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戊○、「魁仔」等人均未到案,而被告自白製造毒品之犯行,顯較吸食毒品之說法更不利於己;尤其被告前於97年
5月3日遭警方在同喜公司之冷凍櫃查獲滷水1瓶(重300克),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背面至156頁背面),而被告於97年5月4日警詢時即供稱:滷水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頁)。是被告實無捏造事實,故為共同製造毒品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以達陷害戊○目的之可能。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因伊與戊○有債務糾紛,才於97年6月6日警詢及偵查時陷害戊○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信。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買來滷水,是要直接吸食液態
安非他命,但吸食安非他命,有時候必須在容器裡面放入冰塊,以降低安非他命之溫度,因為怕燒的時候會焦掉,產生不好之氣味,我把滷水放入冰箱是為了要降低溫度用的云云(見院卷第171頁背面、172頁)。惟查,倘如被告所述,伊將扣案之滷水直接放在容器中,加熱後產生煙,直接吸食煙霧等情,則上開滷水既為液態,將之加熱後,除非容器中之滷水燒乾,否則斷無出現焦味之可能;且被告若要吸食加熱滷水後產生之煙霧,本需將滷水加熱至沸騰,實無將滷水先置入冷凍庫以「降低溫度」之可能。況被告於97年6月11日偵查時已供稱:黑水不能直接施用,一定要結晶,才能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購買滷水是要直接吸食液態安非他命云云,純屬子虛,要非可採。益徵被告將扣案之滷水置入冷凍庫之行為,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第三階段(即「純化再結晶」階段)之過程。
㈤復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凱麗都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被告之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1份、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折疊刀1把、注射針筒2支、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1枚、情治單位車號0覽表等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27日警方查緝時,扣到的小皮包是被告的,在逃生梯的下面扣到的;警方臨檢時,被告叫我先走,叫我幫他拿著該皮包,我發現警察來了,就把小皮包丟在逃生梯那邊,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我沒有打開看;那個包包有一段時間不在我手上,因為當天抓到很多人,我們先被帶回去做筆錄,是警方事後帶我回去查獲的地方,才找到包包,問我包包是誰的等語(見院卷第138至141頁);又證人即查緝之員警 林政男 於該案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丙○○在警局時稱被告在旅館內交給他1個包包,要他躲起來,她說包包在他被發現的逃生梯附近,所以在當天下午帶丙○○回旅館,在逃生梯附件發現1個包包,包包內有海洛因及被告之證件,有2支注射針筒放在包包外面,但被告只承認證件是他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2號卷第53、54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0至18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否認上開「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為伊所有,並於前案偵查中辯稱:在伊皮包內查獲之折疊刀、電子磅秤、身分證、健保卡為伊所有,其他都不是伊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2號卷第27頁)。然查,上開「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既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發現,雖警方係事後才帶同丙○○返回現場,並扣得上開皮包,足見上開皮包確有一段時間脫離警方或丙○○之控制範圍。但被告既坦承上開皮包為伊所有;而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業經具結,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該案係以被告涉犯「持有」及「吸食」毒品罪嫌為由,將被告解送檢察署,此有解送人犯報告書
1份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522號卷第1頁),準此,警方實無將上開「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置入被告皮包內,再誣陷被告有製毒犯行之必要。綜上,足見上開「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訛。從而,被告於前案中既持有「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且被告於97年7月11日警詢時,能親身示範如何過濾滷水及結晶之過程,並具體說明因警方將裝滷水之水桶封死,致水分無法蒸發,所以滷水不會再結晶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4頁)、錄影光碟及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4至130頁),足認被告顯然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是其上開所辯:伊沒有製造、加工滷水之技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警方於97年6月5日在同喜公司冷凍庫內扣
得之滷水與同年5月3日扣得之滷水是同1批,係警方上次搜索時漏扣之物,故本案應為前案(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警方於97年5月3日前往同喜公司搜索,當場扣得甲基麻黃鹼1包、黑水1瓶等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醫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5張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46至156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同喜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5日所搜到的東西,是被告在第1次(即97年5月3日)東西被搜走後,另外再拿進去冷凍庫的;因為我們的冷凍庫不大,平常是冰些新鮮的水果,正常情況下,我不會在冷凍庫內放置一些桶裝或罐裝類的東西,我只會放在冷藏室;97年5月3日搜索時,我有在場,搜索過後,冷凍庫還有存放些何物,我清楚,所以97年6月5日在冷凍庫另外所搜索扣得的東西,並不是97年5月3日那天搜索時,沒有發現而遺漏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背面)。是警方既於97年5月3日搜索過同喜公司之冷凍庫,倘斯時該冷凍庫內真有本案之滷水2桶(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置放其中,應無漏扣之可能;尤其扣案之2桶滷水,其重量均高達1,900餘克,水桶之體積非微,更無遺漏之可能;再證人乙○○既為同喜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該公司冷凍庫內所存放之物自知之甚詳,其又明確供稱本件扣案之物與97年5月3日扣案之物不同。準此,本件扣案之物,顯係被告於97年5月3日警方搜索後,再置入冷凍庫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戊○、「魁仔」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程為滷水(俗稱黑水),由於滷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稿)可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鹵水,係在同喜公司之冷凍庫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鹵水則在該公司之實驗室查扣,上開滷水經送刑事警察局及高醫鑑驗後,雖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均未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之情,已如上述,足見本件製毒過程尚在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純化再結晶」階段(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說明三㈢)。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在完成純化再結晶步驟前,既未達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再結晶而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即難認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達完成階段,故被告所為,應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戊○、「魁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並參酌其尚未製造完成,遭查獲之滷水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不高,及犯後仍狡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滷水,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雖尚未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燒瓶,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見院卷第74頁),而該燒瓶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水桶3個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硫酸鋇,均係被告所有(見偵一卷第21、22頁)、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滷水(含桶重1,995公│桶│1│含第二級毒品│││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成分│├──┼──────────┼──┼──┼──────┤│2│滷水(含桶重1,915公│桶│1│含第二級毒品│││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成分│├──┼──────────┼──┼──┼──────┤│3│滷水(含桶重1,170公│桶│1│含第二級毒品│││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成分│├──┼──────────┼──┼──┼──────┤│4│玻璃燒瓶(含殘渣80公│個│1│含第二級毒品│││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硫酸鋇│瓶│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1497 號判決(98.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976 號(98.1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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