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8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甲○○已於95年1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