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如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前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詳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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