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桂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03、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17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7年(應為5年之誤)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比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符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法院自不得於案件未確定前,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即逕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其定應執行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查被告張桂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已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執行案卷足稽。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及3宣告有期徒刑各4月部份,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宣告有期徒刑7月部份,係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詎原審不察,逕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4月2次,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月,於案件未確定前,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顯已剝奪被告之請求權,違反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自應確保其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若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免其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張桂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3、1040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原判決)。
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該3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就判處7月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判處4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另被告於執行時,仍得決定就上開3罪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認無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