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施建 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5號、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施建和 有相關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證人 梁俊傑 (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稱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利誘其頂罪,及民國109年10月1日(中秋節)其由 大林 至虎尾菜市場買菜等旨供詞,與卷附○○○○○○○○○○○(下稱臺中看守所)之接見紀錄及收入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ETC通行國道紀錄(下稱ETC通行紀錄)均有不符,原判決未予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阮茹蘭蕭雅玲 、梁俊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上訴人與阮茹蘭之視訊截圖、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梁俊傑於警偵(詢)訊關於槍彈係其購得後交付上訴人之證詞係受上訴人利誘所為之虛偽供述,上訴人執以供稱該槍彈係梁俊傑所有之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梁俊傑不利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18日至臺中看守所接見梁俊傑並各支付其6,000元,另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7月1日各郵寄匯票5,000元、6,000元予梁俊傑等節,與卷證並無不符,則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匯票之金額,與梁俊傑供述上訴人所承諾者(每2月6,000元)未盡一致,仍無礙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以金錢利誘梁俊傑頂替事實之認定。㈡稽之卷附ETC通行紀錄,梁俊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有於109年10月1日17時56分至18時17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大林至雲林系統」、「西螺至北斗」路段(見第一審卷第407頁),原判決認梁俊傑供述當日人在大林,並非無據,且依第一審筆錄所載,梁俊傑固證述該(1)日下午曾至虎尾菜市場採購,但並未言明係上載時間循國道一號經虎尾交流道前往(同上卷第362頁),則縱該ETC通行紀錄未顯示中途有前往虎尾,亦不足逕認梁俊傑此部分供述不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本院後,已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合法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5頁),非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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