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圖一時方便失去理智,作出違反價值觀之偏差行為,事後深感悔悟,請求准予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1輛,所竊機車係供作交通工具之用,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被告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提起上訴求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